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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家畜屠宰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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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家畜屠宰管理规定

(1997年8月7上海市人民政府第46号令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确保家畜肉品质量,保障人民身体健康,保护环境,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经营性的猪、牛、羊等家畜屠宰及其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主管部门)

上海市商业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商委)是本市家畜屠宰的行业主管部门。区、县商业行政管理部门在市商委的业务指导下,负责本辖区内家畜屠宰的行业管理。

上海市农业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农委)是本市家畜屠宰检疫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上海市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所负责本市家畜屠宰检疫的具体管理。区、县畜牧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家畜屠宰检疫工作的管理,其所属的区、县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机构在市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所的业务指导下,负责本辖区内家畜屠宰检疫的具体管理。

第四条 (协管部门)

本市卫生、工商、环保、公安、税务、物价等有关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依法对家畜屠宰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家畜屠宰的原则)

家畜屠宰实行定点屠宰和集中检疫的原则。

第六条 (尊重民族习惯)

屠宰供应少数民族的家畜,应当尊重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

第二章屠宰场的设置

第七条 (定点规划)

本市屠宰场的定点规划,由市商委会同市农委、市环境保护局等部门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便于检疫的原则制订,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设置要求)

屠宰场的设置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符合本市屠宰场的定点规划;

    ()与医院、学校、食品生产企业、牧场、居民住宅区等场所保持100以上的距离;

()远离城镇饮用水取水口;

    ()有与屠宰量相适应的,具备清扫、冲洗和消毒条件的家畜留养间、屠宰间、急宰间和肉品冷却间等基本设施;

    ()有符合饮用水卫生标准的水源、充足的光照和通风条件;

    ()有保护环境和防治污染的设施。

第九条 (屠宰许可制度)

本市家畜屠宰场的设置实行许可制度。

经营性家畜的屠宰必须在经许可设置的屠宰场内进行。

个人不得从事经营性家畜的屠宰活动。

第十条 (设置的申请和审批)

凡需在本市设置屠宰场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申请和审批手续:

(一)向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区、县人民政府提出初审意见后报送市商委,并经市商委会同市农委审查同意后,由市商委核发定点许可批准文件;

(二)凭定点许可批准文件,分别向所在地的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和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机构申请领取卫生许可证和兽医卫生合格证;

(三)凭卫生许可证、兽医卫生合格证,向所在地的区、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登记手续。

设置屠宰场,还应当按照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向环境保护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第三章 屠宰管理

第十一条 (检疫的分工)

屠宰场的检疫工作,由所在地的区、县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机构派驻的兽医卫生检疫人员负责实施。

已取得家畜自行检疫资格的屠宰场,其检疫工作由场方负责实施,但应当接受市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所的监督检查;场方的卫生检疫人员应当经市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所考核合格后,方可从事家畜屠宰检疫工作。

第十二条 (不得收购、屠宰死亡家畜)

屠宰场不得收购非经屠宰死亡的家畜,不得屠宰已死亡的家畜。

第十三条 (检疫证明的查验)

屠宰场收购用于屠宰的家畜或者接受他人委托屠宰家畜时,必须查验家畜产地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机构的检疫证明。

第十四条 (死亡家畜和无产地检疫证明家畜的处理)

屠宰场收购、留养和屠宰家畜时,发现死亡或者没有产地检疫证明的家畜,应当将其扣留,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对已死亡的家畜,自行负责检疫的屠宰场应当作化制处理;其他屠宰场应当通知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机构,并在其监督下进行化制处理。

(二)对没有产地检疫证明的家畜,自行负责检疫的屠宰场应当将家畜隔离检疫后屠宰或者作无害化处理;其他屠宰场应当通知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机构进行处理。

第十五条 (检疫和检验的要求)

屠宰家畜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肉品卫生检验试行规程》,进行宰前检疫和宰后检验。

在家畜屠宰过程中,对家畜的胴体、内脏、头蹄应当实行同步检验或者对照检验,并且作好检验标记。对检疫、检验合格的已屠宰家畜,应在其胴体两侧加盖验讫印章。

第十六条 (家畜传染病的报告)

凡经检疫或者检验发现家畜患有《家畜家禽防疫条例实施细则》

第三条第一款所称的一类传染病时,屠宰场应当自发现之时起24小时内向区、县以上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机构报告,并在兽医卫生检疫人员的监督指导下进行处理。

凡经检疫或者检验发现家畜患有人畜共患传染病时,屠宰场应当自发现之时起24小时内向区、县以上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机构报告;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机构应当及时通报卫生防疫部门。

第十七条 (患病家畜的屠宰)

屠宰场屠宰患传染病的家畜,应当在专门的场所内进行,防止病毒、细菌扩散。

第十八条 (患烈性病家畜的处理)

对经检疫或者检验患有烈性传染病或者人畜共患传染病以及严重寄生虫病的家畜,屠宰场应当在兽医卫生检疫人员的监督下作无害化处理,禁止食用。

第十九条 (可食用的患病家畜的处理)

对检疫或者检验不合格但经高温处理仍可食用的家畜,应当作出特殊标记,经特殊加工后符合食品卫生要求的,方可食用。

第二十条 (家畜产品的卫生要求)

屠宰后的家畜产品必须符合下列卫生要求:

(一)家畜胴体及内脏不得带有血、毛、粪、污,不得留有伤斑、病灶及有害腺体;

(二)食用血应当采自健康家畜,并在规定的条件下生产和加工;

()屠宰后的家畜胴体应当悬挂于通风、阴凉、清洁的场所,不得靠墙、着地或被有毒、有害、有异味的物品污染;内脏及加工后的肉品应当分别盛放。

第二十一条 (屠宰加工人员的卫生要求)

屠宰加工人员应当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

凡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包括病原携带者)、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等疾病者,不得从事屠宰工作。

第二十二条 (相关的经销管理)

经营家畜产品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需采购本市家畜产品的,必须向本市许可设置的屠宰场采购;需采购外地家畜产品的,必须向外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省级人民政府规划布局而确定的屠宰场采购家畜产品。

凡未经检疫、检验或者经检疫、检验不合格的家畜产品,不得上市销售。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定点屠宰的处罚)

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规定擅自设置屠宰场的,由市商委会同市农委责令其改正,并由卫生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环境保护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四条 (市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所或者区、县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机构实施处罚的行为)

屠宰场有下列行为的,由市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所或者区、县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机构根据情节轻重,按规定实施处罚:

(一)  未查验家畜检疫证明的,按每头家畜500元以下处以罚款;

(二)  收购非经屠宰死亡的家畜或者屠宰已死亡家畜的,按每头家畜1000元以下处以罚款;

(三)  未在专门的场所内屠宰患传染病的家畜的,责令立即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四)发现一类传染病和人畜共患传染病,未在规定时间内向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机构报告的,给予警告,并可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其他行政部门实施处罚的行为)

卫生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环境保护部门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在法定的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六条 (行政责任)

对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参与屠宰经营行为的兽医卫生检疫人员,其所在单位应当给予警告直至开除公职等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 (刑事责任)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复议和诉讼)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附 则

第二十九条 (烈性传染病和人畜共患传染病的确定)

本办法中的烈性传染病、人畜共患传染病和严重寄生虫病,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确定。

第三十条 (有关情形的处理)

本规定施行前已经设置的屠宰场,应当在19971231日前按照本规定予以清理,对符合条件的,按照本规定办理有关设置手续。

第三十一条 (应用解释部门)

本规定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商委和市农委按照各自职责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施行日期)

本规定自1997101日起施行。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市人民政府以前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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