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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大规模店铺选址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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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大规模店铺选址法

 

  

 

第1条       本法的目的在于,关于大规模店铺选址,为保持其周围地区的生活环境,要求大规模零售店的建立者正确关心店铺设施的配置及运营方法,以寻求零售业的健康发展,使之贡献于国民经济及地区社会的健康发展与国民生活水平的提高。

第2条        

  

 

    第2条  (1)本法中的“店铺面积”指供从事零售行业(餐饮店业除外,包括物品加工修理业。下同)使用的店铺的地板面积。(2)本法中的“大规模零售店”指一座建筑物(包括政令对一座建筑物规定的内容),并且此建筑物内部的店铺面积合计超出下条第1项或第2项的标准面积者。

    第3条  (1)标准面积由政令规定。

    (2)都道府县在该都道府县区域内,根据生活环境进行判断,如确认在该都道府县区域内的某个地区,超出上项标准面积的其它面积更为适合的话,那么可针对该地区,以条例的形式制定出为保持周围地区生活环境必要且足够的代替同项标准面积的应适用标准面积。

(3)在前项条例中,须同时明确该区域的范围。

 

 

 

    第4条  (l)通商产业大臣与相关行政机关的长官进行协商,关于大规模零售店的选址,基于谋求保持周围生活环境推动零售业健康发展的观点,制定关于大规模零售店建立者必须关心之事项的指针(以下称“指针”),并将其公布。(2)在指针中须就以下指出的事项予以规定。

    ①大规模零售店建立者必须关心的基本事项。

    ②关于大规模零售店的设施(店铺及附属于店铺的设施,指通商产业省令规定的内容。下条第1项同。)配置及运营方法的事项如下:

    (A)在通过提供充足的停车需要及其它措施,确保大规模零售店周围居民及商业与其它业务的方便上应关心的事项。

    (B)在防止因噪音及其它原因造成大规模零售店周围地区生活环境恶化上应关心的事项。

 

 

关于开设大规模零售店的申报

 

    第5条  (l)开设(包括改变建筑物地板面积或改变现有建筑物全部或部分用途使之成为大规模零售店的情况。下同)大规模零售店者(供从事零售业以外的行业使用的店铺或为使用将建筑物的一部分进行政建者除外,包括供从事零售业使用的店铺或为使用将建筑物一部分改建者或已建立者在内。下同)须由政令规定的地方将下列事项向所属的都道府县申报。

    ①大规模零售店名称及所在地址。

    ②大规模零售店建立者及在该大规模零售店中从事零售业的人员的姓名或名称及地址与法人代表姓名。

    ③开设大规模零售店的日期。

    ④大规模零售店店内铺面积合计。

    ⑤关于大规模零售店设施配置的事项,由通商产业省令规定。

    ⑥关于大规模零售店设施运营方法的事项,由通商产业省令规定。

    (2)前项规定的申报中,须附带记有通商产业省令所规定的各项事项的文书。

    (3)在举办第1项规定的申报的时候,都道府县要由通商产业省令规定的地方,及时公告同项各号中登载的各事项的概要、申报日期及纵览场所,同时须由公告该申报及前项的附带文书之日起,提供4个月的纵览。

(4)办完第1项规定的申报者,在未经自该申报日起8个月后,不得开设该申报中所申报的大规模零售店。

 

变 更申 报

 

    第6条  (1)办完前条第1项规定的申报的大规模零售店要变更该申报所涉及的同项第1号或第2号中刊载的事项的时候,该大规模零售店新开设者或现持有该大规模零售店者须尽快将要变更的内容申报到都道府县。(2)办完前条第1项规定的申报的大规模零售店要变更该申报所涉及的同项由第3号到第6号中刊载的事项的时候,该大规模零售店新开设者或现持有该大规模零售店者须重新将要变更内容申报到都道府县。但通商产业省令规定的变更除外。(3)前条第2项的规定适用前项规定的申报,同条第3项规定适用前二项规定的申报。(4)办完关于前条第1项由第3号到第5号中所刊载的事项的第2项规定的申报者,在未经自该申报日起8个月后,不得进行有关该申报的变更。但通商产业省令规定的轻微的变更除外。(5)大规模零售店店内的铺面积合计低于第3条第1项(根据同条第2项的规定,在规定了其它标准面积的地区,该其它标准面积)标准面积者,须将其主旨申报到都道府县。(6)在举行前项规定的申报的时候,都道府县要通过通商产业省令规定的地方将其主旨公之于众。

 

 

举办说明会

 

    第7条  (1)办完第5条第1项或前条第2项规定的申报者(同条第4项,但有关通商产业省令规定的轻微变更的申报除外。下同)须通过通商产业省令规定的地方,自该申报日起2个月内,举办在该申报中涉及的大规模零售店所在地所属市街村(以下简称“市街村”)范围内使该申报及第5条第2项(包括适用前第3项的情况)附带文件(第4项的申报)的内容公之于众的说明会(以下在此条上称“说明会”)。(2)根据前项规定召开说明会者(以下在此条上称“说明举办者”),须决定预计举办说明会的时间与地址,并由通商产业省令规定的地方,将以上内容在说明会预计召开日前1周公之于众。(3)说明会举办者在决定预计举办说明会的时间与地点的时候,可征求都道府县及市街村的意见。(4)说明会举办者因通商产业省令所规定的不可避免的事由无法召开第2项规定中公告的说明会的情况下,可不举办该说明会。在这种情况下,说明会召开者须努力通过通商产业省令所规定的地方,将申报等的内容公之于众。(5)除以上各项规定的内容以外的关于举办说明会的必要事项,由通商产业省令规定。

 

都道府县的意见

 

    第8条  (1)都道府县在举行第5条第3项规定的公告(包含适用第6条第3项的情况,下项同)的时候,须从速将其主旨通知市街村,自该公告日起4个月内,从市街村那里听取出至保持有关该公告的大规模零售店周围地区生活环境立场的意见。(2)在进行第5条第3项规定的公告的时候,居住在市街村区域内者、在市街村从事事业活动者、以市街村区域为其地区的商工会议所或商工会及其它位于市街村的团体就建立有关该公告的大规模零售店业者为保持其周围区域生活环境须关心之事项者意见者皆可于该公告日起4个月内,向都道府县提交意见书,阐述其意见。(3)都道府县须由通商产业省令规定的地方,将按第1项规定由市街村听取到的意见及按前项规定相关人员所阐述的意见的概要公告,并将这些意见自公告日起提供1个月的纵览。(4)都道府县要自举行第5条第1项或第6条第2项规定的申报日起8个月内,分析按第1项规定由市街村听取的意见及按第2项规定相关人员阐述的意见,不断斟酌指针,当有出至保持有关该申报所的大规模零售店周围地区生活环境立场的意见的时候,要通过书面形式将该意见传达给办完该申请的人,在没有意见的情况下,也要将主旨通知当事人。(5)当都道府县按前项规定通知无意见的主旨的情况下,第5条第4项及第6条第4项的规定不适用。(6)都道府县须由通商产业省令规定的地方,公告按第4项规定所阐述的意见的概要,并将该意见自公告日起提供1个月的纵览。(7)办完第5条第1项或第6条第2项规定的申报者,按第4项规定对其有意见的情况下,要根据该意见,将以变更该申报为主旨的申报或以不变更为主旨的通知提交给都道府县。(8)第5条第2项及第3项的规定,适用前项规定的申报。(9)按第4项规定有意见产生的情况下,无关第5条第4项或第6条第4项的规定,办完第5条第1项的申报或与记载于同项第3号到第5号的各事项相关的第6条第2项规定的申报者,未经自第7项规定的申报或通知日起2个月,不得新建该申报涉及的大规模零售店或行涉及该申报的变更。(10)第6条规定不适用第7条规定的申报。

都道府县的劝告

 

    第9条  (1)前条第7项规定的申报或通知的内容,没有正确反映按第4条规定都道府县所阐述的意见,并确认无法回避地会给该申请或通知中涉及的大规模店铺周围地区的生活环境造成较为显著的恶性影响的时候,都道府县可听取市村街的意见,全面考虑方针,自该申报或通知日起2个月内,附带理由劝告已办完第5条第1项或第6条第2项规定的申报者应采取必要的措施。(2)前项规定的劝告内容须是为避免发生同项规定的事态不超过必要限度的,并且还须不具有会不正当损害完成第5条第1项或第6条第2项规定的申报者的利益的可能性。(3)都道府县在进行根据第1项规定的劝告后,在将该劝告通知市村街的同时,还须由通商产业省令规定的地方将公告该劝告内容。(4)由都道府县接收到第1项规定的劝告者,要依据该劝告,向都道府县提交有关必要变更的申报。(5)第5条第2项及第3项的规定适用前项规定的申报。(6)第6条的规定不适用第4项规定的申报。(7)在都道府县进行第1项规定的劝告后,当办完有关该劝告的申报的业者无正当理由,无法按该劝告执行的时候,都道府县可将其主旨公告。

 

关心保持生活环境

 

    10  (1)办理第5条第1项、第6条第2项、第8条第7项或前条第4项中规定的申报者,须正确考虑如何保持大规模店铺周围的生活环境来维持运营大规模店铺。(2)在大规模店铺从事零售行业的经营者须努力协调顺利实施有关前项规定的申报的事项。

 

继承

 

    11 (1)由办完第5条第1项或第6条第1项或第2项规定的申报、第8条第7项规定的申报或通知或第9条规定的申报者那里接受转让者,继承办完有关该大规模店铺申报或通知者的地位。(2)继承或合并完成第5条第1项或第6条第1项或第2条规定的申报、第8条第7项规定的申报或第9条第4项规定的申报者的时候,继承人或合并后的继存的法人或因合并而设立的法人继承完成该申报或通知者的地位。(3)根据前2项的规定,继承完成第5条第1项或第6条第1项或第2条规定的申报、第8条第7项规定的申报或第9条第4项规定的申报者的地位者须及时将其主旨申报到都道府县。

 

相关行政机关的合作

 

12  都道府县在确认为达到该法律之日的有必要的时候,可要求相关行政机关或相关地方公共团体的协助。

 

地方公共团体的措施

    13  公共团体在有关零售业店铺选址,为保持其周围地区生活环境采取必要措施的时候,要排除地区的供给状况,尊重该法律宗旨进行。

 

征收报告

 

    14  (1)都道府县的知事在为实施该法必要的限度内,可通过由政令规定的地方向大规模店铺的设立者征收报告。(2)都道府县的知事,在根据前项规定向大规模店铺设立者征收报告的情况下,在认为特别有必要的时候,可在必要的限度内,由政令规定的地方向在该大规模店铺从事零售行业者征收须有参考价值的报告。

 

大城市特例

 

15  根据该法律规定应由都道府县或都道府县知事处理的事务,在地方自治法(昭和22年法律第67号)第25219第1项中指定的城市,由指定城市或指定城市的长官处理。这种情况下,该法中有关都道府县或都道府县知事的规定,作为关于指定城市或指定城市长官的规定适用指定城市或指定城市的长官。

 

经过处理

 

16  在根据该法的规定制定或更改废除命令的时候,可以以命令在认为合理必要的范围内,规定制定或更改除所需的经过处理(包含有关处罚的经过处理)。

 

   

 

    17  符合下列各号之1者处以100万日元以下罚款。

   ①不办理第5条第1项规定的申报、或进行虚假申报、或作为同条第2项(包括适用第6条第3项、第8条第8项及第9条第5项的情况)的附带文件,提交有虚假记载内容文件者。

    ②不办理第6条第2项规定的申报或办理虚假申报者。

    ③在办理第8条第7项或第9条第4项规定的申报的时候,进行虚假申报者。

    18  违反第5条第4项、第6条第4项或第8条第9项规定者处以50万日元以下罚款。

    19  拒不报告第14条规定的报告或提供虚假报告者,处以30万日元以下罚款。

    20  当法人代表或法人的代理人、使用人及其他工作人员在有关法人的业务上,发生违反前3条行为时,除处罚当事人外,还要对法人给予相当各条的处罚。

    21  不办理第6条第1项或第5项或第11条第3项规定的申报、或办理虚假申报者处以20万日元以下罚款。

   

 

 

执行日期

 

    第1条  该法在公布日起未超过2年范围内,由政令规定日起执行(废止关于调整大规模零售店零售业事业活动的法律)。

第2条  废止调整大规模零售店零售业事业活动的法律(昭和48年法律第109号)。

(废止关于调整有关设置进口商品专柜大规模零售店零售业事业活动的法律特例)。

第3条       废止关于调整有关设置进口商品专柜大规模零售店零售业事业活动的法律特例(平成3年法律第18号)。

第4条        

处理过程

 

    第4条  有关附则第2条规定的废止前的关于调整大规模零售店零售业事业活动的法律(以下称《旧法》)第3条第2项或第3项规定的公报的零售业营业时间或增加店铺面积的限制,或就旧法第5条第1项、第6条第1项或第2项或由第9条第1项到第3项规定的申报、有关申报的变更、继承、劝告、以应变更有关劝告事项为主旨的命令、以应停止营主为业旨的命令或干预检查等仍按以前的条例。

    第5条  (1)在执行该法律时已设立大规模店铺者,要就该大规模店铺变更由第5条第1项第4号到第6号中所刊载的事项一一办理该法律实施后最初被执行的内容(就在该法实施日起8个月内,由于进行有关旧法第5条第1项或第6条第1项或第2项规定的申报的开始营业或增加店铺面积,而使店铺面积合计超过在该法实施日时的店铺面积合计的大规模零售店,在其开始营业或增加店铺面积日后最初被执行的内容)的时候,须将其主旨及第5条第1项第1号、第2号或由第4号到第6号中刊载的事项既有关该变更以外的内容申报给都道府县。(2)根据旧法第3条第2项或第5项规定的公告的建筑物既在该法实施前办理旧法第5条第1项或第6条第1项或第2项规定的申报者,在该法实施日起8个月内因进行有关该申报的开始营业或增加店铺面积而成为大规模店铺的新建者,第5条第1项的规定不适用。(3)第1项的规定适用设立前项大规模店铺者,就该大规模店铺要变更由第5条第1项第4号到第6号所刊载的事项既办理前项规定的开始营业或增加店铺面积日起最初被执行的内容的情况。(4)有关第1项(包括适用前项的情况。下项同)规定的变更事项的申报视为第6条第2项规定的申报。(5)在第1项规定的申报内有关变更事项以外的申报,根据适用第6条第1项及第2项、第10条第1项及第11条的规定,视为第5条第1项规定的申报。

    第6条  (1)对不办理前条第1项(包括适用同条第3项的情况)规定的申报、或办理虚假申报者处以100万日元以下罚款。(2)法人代表或法人的代理人、使用人及其他工作人员在有关法人的业务上,出现前项规定的违法行为的时候,除处罚当事人外对法人也要给予同项处罚。

7 对该法实施前的行为及根据附则第4条的规定认为属以前的条例的行为的在该法实施后的行为的处罚,仍按以前的条例。

 

对于政令的委任

 

    第8条  除由附则第4条到前条中规定的内容外,关于实施该法必要的处理过程由政令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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